(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8812794-9。法定代表人:姚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15274645-0。法定代表人:白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文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的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赟斌,被上诉人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贵、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瑞申公司与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1#(后改为2#)厂房发包给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承建,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叁佰柒拾贰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签证,工程量按实计算,执行补充条款的相关内容。2、本工程实干实算,主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按市场认质认价,其他材料价格按滁州市2011年4、5月份信息价计入,定额采用2000年综合估价表,2000年安装定额,1999年装饰定额,2003年补充定额及相关配套的费用定额,执行行政性调整。3、大型屋面板和门窗由甲方自行采购安装,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监管,乙方收取6%管理费用,不再计入工程总价中,土建定额的综合费率按10.5%计取,装饰定额的综合费率按30%计取,安装定额的综合费率按30%计取。4、工程款支付:基础出土付工程总价(去除大型屋面板及门窗两项暂定372万元)28%,一层完工付工程总价28%,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16%,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价的95%,余5%工程保修金一年后支付。5、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欠款(限壹佰万元人民币以内)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该欠款期为十八个月,超期双倍付息(本工程房产抵押贷款优先偿还乙方欠款)。6、工期延误:本工程工期按安徽省定额工期计算,因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经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批准工期顺延,除以上因素导致承包人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延误并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确认外,延误工期在20天之内,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6000元工期违约金;如延误工期超过20天,则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工期违约金。7、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即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11日完成施工。2012年2月26日,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书》及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合同签订的暂定价为叁佰柒拾贰万元整(3720000.00),现对本工程实际情况决算为叁佰柒拾肆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零贰分(3748428.02)。2012年3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4月28日,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发出竣工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签收人为奚锦庞,签收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工程竣工后,瑞申公司共向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268万元。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瑞申公司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该咨询公司所做的建设单位为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汇总金额为2971933.45元,同时该汇总表说明:“本造价书为审核征询意见稿,如有与实际不符支出,请提供补充资料,双方签证后送我公司”。但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2012年6月11日,在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瑞申公司(甲方)与来安建筑装潢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承建的甲方瑞申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已竣工,工程决算已经结束,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如下:一、乙方施工的来安建筑装潢公司从即日起交给甲方;二、甲方提出的工程水路一些小毛病,乙方负责解决;三、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备案、提供资料等所有工程手续;四、双方通过协商: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所有账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得追加任何费用,甲方租赁乙方厂房费用也同时结清,甲方须交清6月份止电费;五、甲方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80万元给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期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金:按欠款总额1‰元/天;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不得违约;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即将所建厂房交付瑞申公司使用,但瑞申公司未向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17日,瑞申公司以其和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签订的《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提起起诉,要求撤销该“付款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付款协议”应为有效,判决驳回瑞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瑞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付款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和瑞申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在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了《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协议对建设工程的交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及履行和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付款协议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下,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瑞申公司辩称该付款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瑞申公司辩称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延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付款协议”载明:“乙方承建的甲方瑞申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已经竣工,工程决算已经结束,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如下”,第四条载明:“双方通过协商: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所有账务全部结清,双方都不得追加任何费用”,可见该“付款协议”是双方对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对之前存在的分歧作了一次性解决,在“付款协议”中,双方已对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庭审中,瑞申公司也认可在“付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其接受了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交付,故本院对瑞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瑞申公司还辩称建设工程质量不达标,因其已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和瑞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又就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及工程交付、工程质量等问题达成《瑞申厂房工程款付款协议》,双方应依诚信原则,全面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履行义务,瑞申公司未能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故来安建筑装潢公司要求瑞申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天按欠款总额承担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审理中,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其实际损失主要是预期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酌定瑞申公司按所欠工程款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自其违约之日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9元,保全费9520元,合计25379元,由原告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6元,由被告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1593元。瑞申公司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应被采信作为判案依据,同时就算依照该协议约定,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同样存在相应违约行为,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违法保全其公司财产,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改判驳回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施工完毕后,所签订的支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瑞申公司的上诉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2、瑞申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工程已通过验收竣工备案,且瑞申公司已将该建筑物抵押贷款,对瑞申公司提出的整改维修问题,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在维修期内进行了维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来安建筑装潢公司要求瑞申公司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80万元工程款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及交付等问题达成了《瑞申厂房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申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瑞申厂房工程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来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瑞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瑞申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应被采信作为判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瑞申公司未能按双方签订的《瑞申厂房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给付80万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已作出调整。一审判决瑞申公司给付80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瑞申公司上诉称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同样存在相应违约行为,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且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瑞申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瑞申公司上诉称一审财产保全违法问题。瑞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对来安建筑装潢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及查封。本案系诉讼中保全,而非诉前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非“应当”。本案来安建筑装潢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供等额财产担保,也未规定所提供的财产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目的在于一旦出现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能够及时提供赔偿。在瑞申公司对来安建筑装潢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提出异议时,一审遂冻结了担保人吴本仪用于担保的20万元银行存款和查封担保人来安县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瑞申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上诉人滁州瑞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