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遇朝与肖庆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号原告朱遇朝,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宗,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遇朝与被告肖庆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遇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维新,被告肖庆宗,被告平安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遇朝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肖庆宗驾驶闽G-X08**号货车沿伊隘线从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往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方向行驶,遇原告朱遇朝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往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方向行驶,两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建宁县交警认定:朱遇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庆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910.98元、误工费132天×32391元/年=11714元、护理费20天×32391元/年=1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29元、残疾赔偿金11184.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8151元/年×20%÷4人+儿子4年×8151元/年×20%÷2人)=5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0426.78元。肖庆宗驾驶的闽G-X0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交强险赔偿规则,扣除被告肖庆宗已支付的19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96元,被告平安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庆宗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庆宗辩称,1、闽G-X08**号货车在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遇朝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庆宗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从被告平安三明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3、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肖庆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三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G-X08**号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护理费没有意见。交通费不合理,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对原告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检查完全凭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要求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三明公司也申请专家出庭作证,但由于突发情况,专家无法到庭参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列式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朱遇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乡村道伊隘线由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往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方向行驶,行至伊隘线1KM处进入弯道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遇被告肖庆宗驾驶闽G-X08**号货车沿伊隘线由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往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方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与闽G-X08**号货车驾驶室左侧端角在路中位置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099.75元(住院3613.25元+门诊486.50元)。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475.55元。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VI型、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绝对禁止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建宁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35.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庆宗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遇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庆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1、朱遇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医疗费7000元;3、误工损失为定残前一日。鉴定费1900元。闽G-X0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父亲朱发寿,1936年2月1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名朱瑞贵,2000年1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20001128451X。原告及父、子均为农村居民。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88.74元/天)。庭审时原告向法庭举证:1、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613.2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22.18元)、出院小结1张(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费用情况;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8395.91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79.64元)、出院小结1张(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情况;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9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致残及鉴定费用;5、建宁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张、原告家庭户户籍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署名黄卫东的“领条”1张(金额3000元)、朱遇朝实名动车票1张(票价113.50元)、机打发票车票4张(合计金额316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庭审时被告肖庆宗未向法庭举证。庭审时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并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认定;3、原告系农村居民;4、被告肖庆宗驾驶的闽G-X0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告肖庆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6、原告父亲的年龄、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及年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具体数额;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提出鉴定人员与专家出庭对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平安三明公司要求出庭的专家因突发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但被告平安三明公司并未提出申请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提出鉴定人员与专家出庭对质的请求,属举证范畴事项,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要求出庭的专家突发特殊情况不能出庭,要求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也应在开庭前提出。故对被告平安三明公司庭审后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三明公司仅认为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但没有提供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不合法及存在主观臆断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由黄卫东出具的“领条”,医院名称及转院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是不争的事实,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伤情又不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转院往返交通费以2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举证的实名动车票1张(票价113.50元)及机打发票车票4张(合计金额316元)与医院的医嘱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伤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11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款凭证确定。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4、营养费,原告已达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当。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朱遇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以4000元为宜。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证据、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部分不合理。原告朱遇朝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总计42910.9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2910.98元、误工费113天×88.74元/天=10027.62元、护理费20天×88.74元/天=17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29.5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0元/年×20年×20%+5年(原告父亲)×8151元/年×20%÷4人+4年(原告儿子)×8151元/年×20%÷2人=5003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19177.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朱遇朝的合理损失为119177.85元。由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庆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庆宗驾驶的闽G-X0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40710.98元,由被告肖庆宗承担30%即12213.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8497.69元。被告平安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466.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庆宗支付的19000元费用,从被告平安三明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扣减退还被告肖庆宗,即19000元-12213.29元=678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遇朝78466.87元。二、原告朱遇朝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肖庆宗6786.71元。三、驳回原告朱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朱遇朝承担617.40元,由被告肖庆宗承担2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平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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