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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5号罪犯张某甲,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罪犯张某甲于2013年6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假(2015)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某甲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甲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罪犯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3)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5、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甲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