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慎某、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慎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慎某、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舟、杨成龙,被告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两被告分别为原告的母亲和妹妹。1993年8月11日,原告原有的上海市吴兴路XXX弄XXX号处的房屋动迁,调配取得上海市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44.81平方米,原告户籍一并迁入。后原告离开上海到外地工作,2013年5月15日,原告退休回沪养老,发现该处房屋已经被变卖,户籍亦被迁出,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崔某某。后原告多方打听、查询发现,两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通过伪造原告父亲签字和虚假公证的方式,将原告的户籍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两被告的户籍和购房资格迁入到该房屋中,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公有住房买卖。两被告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手续后,又将户籍迁回原处,并于2004年4月22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崔某某。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谈此事,均遭拒。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人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0万元。被告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房屋权利而言,原告只是承租人之一,在系争房屋公房转私房时,原被告进行过协商,确定实际买受人为被告,由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主张房屋的任何权利;对于该房屋买卖的前后过程,原告是知情的,而且双方家庭成员开会讨论过此事,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基础是侵权,并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被告吴某乙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慎某、吴某乙分别系原告的母亲、妹妹。1993年8月11日,原告获配上海市徐汇区百花街XXX弄丁香园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受配人为原告一人。同时,原告户籍于1993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吴兴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内。1996年3月5日,原告户籍被迁往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下简称桂林西街房屋)。1996年9月,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户主)为被告慎某,其户籍于1996年2月15日由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家庭成员为被告吴某乙、案外人樊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996年9月)载明:系争房屋产权确定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由被告慎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被告慎某同时购买了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后产权,并成为该房屋权利人)。落款处被告吴某乙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并盖章。1998年10月16日,两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2004年4月,两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崔某某。2006年左右,原告户籍从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以下简称古美路房屋)。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该房屋总价格为1,356,800元,单位价格为每平方米30,28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800元。另,被告慎某于审理中出示《协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的整个过程均是明知的,且无任何异议。原告对此均予否认。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户主为同一人的,户籍迁入须经户主和承租人同意。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被告慎某的户籍于1996年2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故原告对于被告慎某户籍迁入该房屋应当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原告关于不知被告慎某户籍何时迁入的意见,有违诚信,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之后,原告户籍于1996年3月迁出系争房屋,同年9月,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共同成为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1996年9月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被告慎某已成为该房屋承租人,被告吴某乙为共同居住人,而原告既非该房屋承租人,亦非共同居住人,按上述规定,原告无权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有住房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须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方可进行。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何时变更为慎某,以及该变更行为是否征得原承租人(即原告)同意,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过程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慎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承租户名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先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被告变更承租户名的行为无效后,再向被告追究赔偿责任。另,原告户籍于1996年3月迁出系争房屋,又于2006年自桂林西街房屋迁往古美路房屋,其诉称直至2013年才得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以及将该房屋出售他人等事实,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评估费5,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甲及被告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