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华诉被告明宝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华,明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尚华。被告:明宝山。原告尚华诉被告明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宝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华诉称:我与被告平素相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借款1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借款149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我于当日18时50分转入被告名下账户622020704009041983中现金9600元,18时53分转入现金5300元,被告累计欠24900元,被告表示借期一个月,还款时本金及利息给付3万元,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躲避,我报案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我现金,我已录音,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宝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平素相识,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2014年8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计为原告汇款14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明宝山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尚华要求被告明宝山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尚华诉称被告明宝山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及具体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华借款人民币14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明宝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