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邱荣泉、何勤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荣泉,何勤妹,张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泉。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勤妹。委托代理人邱荣泉,相关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民。上诉人邱荣泉、何勤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邱荣泉向张福民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同里镇张福民现金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7天到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吴江农商行担保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月罚息30%,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借款人:邱荣泉2012年5月4日。”同日,张福民通过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屯村支行的账号11×××38向邱荣泉的同里农商行账号62×××04汇款200万元。庭审中,张福民提供三份转帐凭证认可邱荣泉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本金1071600元,对此邱荣泉予以确认。对邱荣泉提出朱凤春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朱凤春归还的主张,张福民不予认可。张福民对余款928400元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邱荣泉与何勤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进账单原件、银行转帐交易回单、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张福民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邱荣泉、何勤妹支付其借款100万元;二、判令邱荣泉、何勤妹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三、邱荣泉、何勤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邱荣泉、何勤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荣泉向张福民借款200万元,有邱荣泉向张福民出具的借款凭据及转帐凭证证实,故本案的借贷双方应为邱荣泉与张福民。借款后邱荣泉亦归还了其中的1071600元,扣除归还款,现剩余借款928400元邱荣泉未按期归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邱荣泉,故对张福民提出判令邱荣泉归还借款928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福民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4日起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的农商行担保贷款利息高于法定利率四倍,因此应按法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200万元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6月1日,在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071600元后,余款928400元应于2012年6月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邱荣泉与何勤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邱荣泉、何勤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属邱荣泉的个人债务,故邱荣泉、何勤妹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邱荣泉提出与张福民共同做该笔资金的贷款调头业务,并提供朱凤春出具的借据凭据,该凭据不能认定邱荣泉主张的事实,其借款后再将款项转给朱凤春及相应还款凭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邱荣泉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荣泉、何勤妹应归还张福民借款928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算至2012年6月1日止;以本金9284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张福民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邱荣泉、何勤妹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4元,由邱荣泉、何勤妹负担。上诉人邱荣泉、何勤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资金的实际借款人是朱凤春,朱凤春出具的借条明确是向邱荣泉、张福民借款。张福民原为同里农村商业银行主任,因不方便出面,通过邱荣泉做资金拆借生意。2012年5月4日,张福民将200万元通过邱荣泉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再汇入朱凤春开办的吴江市金家坝金属材料轧制厂账户,作为贷款到期调头所用。在2012年6月1日朱凤春用1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还款时,朱凤春收回2014年5月4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重新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款上明确借邱荣泉、张福民100万元。朱凤春亦提供了关于10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的说明。朱凤春除2012年6月1日贴现还款97万元外,后二次还款101600元,三次共计还款1071600元,实际还欠邱荣泉、张福民928400元。2、2014年8月6日,张福民及代理人未依法庭传唤到庭,应按张福民撤回上诉处理。3、邱荣泉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朱凤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让邱荣泉立即另案起诉,并承诺一并审理。在邱荣泉另案起诉朱凤春后,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一并审理。4、何勤妹对本案根本不知情,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何勤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福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邱荣泉、何勤妹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邱荣泉个人向张福民出具200万元借条,张福民亦向邱荣泉个人账户支付200万元出借款项,应认定邱荣泉与张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福民有权起诉邱荣泉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邱荣泉、何勤妹认为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为案外人朱凤春所借,虽提供了其向朱凤春开办企业的转账记录以及朱凤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但在张福民对邱荣泉、何勤妹之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邱荣泉所提供之证据最多仅能证明200万元款项最终为案外人所用,并不能证明张福民与案外人朱凤春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邱荣泉、何勤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邱荣泉、何勤妹认为何勤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于邱荣泉与何勤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不存在张福民与邱荣泉约定涉案债务为邱荣泉个人债务或邱荣泉、何勤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经济独立且张福民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邱荣泉、何勤妹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邱荣泉、何勤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4元,由上诉人邱荣泉、何勤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