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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怀红与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邵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红,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邵传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怀红,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良,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传保,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怀红与被告巨良、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邵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怀红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怀红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怀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怀红负担。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