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朴,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4年4月2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五道街雇佣六名工人,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宝宇天澜湾小区8栋2单元14楼1室芊晨化妆品公司办公室,以谈产品转让协议的名义,将被害人姚某某拘禁在该公司办公室至16时许,期间被告人范朴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后范朴等人将姚某某强行带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116号精气神印刷社内,强迫姚某某签署转让协议,17时许范朴将姚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范朴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朴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范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伤情诊断书、验伤委托书、案发现场图、解除合作协议书、前科劣迹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朴有犯罪前科,仍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被告人范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