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唐文婷、郑淑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唐文婷,郑淑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吕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徐伟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婷,女。被告郑淑影,女。原告吕桂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唐文婷、郑淑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秀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芳的代理人徐伟雄、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婷、郑淑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芳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06分许,唐文婷驾驶粤RXT5**小轿车沿明珠花园大门口前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人吕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吕桂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桂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吕桂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胸外伤……;二、颅脑损伤……;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四、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七、全身多处皮肤……,共住院13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6日转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至今已用了拾多万元的医疗费,目前原告仍需住院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至2014年12月30止日)226007.64元(佛冈县人民医院108038.64元,广州军区总医院1179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用限额的10000元,支付了给原告(医院),车主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181007.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81007.64元,被告唐文婷、郑淑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配;证据三、诊断书、诊断证明,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证据四、欠费证明、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用药明细;证据五、广州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总金额为73094元。被告唐文婷、郑淑影辩称:2014年12月4日8时06分许,唐文婷驾驶粤RXT5**小轿车沿明珠花园大门口前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行人吕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吕桂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桂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军区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答辩人的车辆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法院核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答辩人已垫付了一共55000元的医疗费(含交强险10000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唐文婷向本院提交了已垫付45000元给原告的单据和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医疗费费用审核表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于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药费其中部分属于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8时06分许,被告唐文婷驾驶粤RXT5**小轿车沿明珠花园大门口前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吕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桂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桂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桂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胸外伤……;二、颅脑损伤……;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四、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由于原告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6日从佛冈县人民医院转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0止,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8038.64元,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7969元,合计226007.64元。自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唐文婷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已发生医疗费未得到赔偿部分共181007.64元,剩余部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唐文婷、郑淑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已发生医疗费金额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181007.6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至2015年1月18日止已发生医疗费244101.64元,并对两被告各自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39054.98元属于自付金额,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金额为73094元。被告唐文婷是肇事车辆粤RXT5**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郑淑影系法定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郑淑影向法庭提交的肇事车辆粤RXT5**小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原件中没有投保人在“重要提示”栏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桂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依法由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的被告唐文婷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粤RXT5**小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文婷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99101.64元。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此款已由该保险公司垫付,不需再重复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89101.64元,再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289101.6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唐文婷此前已垫付的款项45000元,仍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244101.64元给原告吕桂芳。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唐文婷、郑淑影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39054.98元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结合投保人的提交保险单证据显示,投保人郑淑影也没有的在“重要提示”栏中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文婷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已垫付原告的4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对被告唐文婷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唐文婷、郑淑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4101.64元给原告吕桂芳。二、驳回原告被告唐文婷、郑淑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81元,由被告唐文婷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