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埃布纳,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莫异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露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1座1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悦妹。委托代理人:邓健芬,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异虎、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健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北京)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软件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及2014年4月11日按约定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59836.11元的软件产品,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作支付部分货款。但是,当原告持票到银行要求兑付时,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及分期付款。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四期向原告还清货款,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9836.1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22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5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书上载明: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836.11元。双方经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一、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89836.11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7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三、如被告有任何一起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到期未到期的)债权被告未付款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四、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付款51000元,作为支付本案律师费。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关于上述120000元的性质,双方并无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销售合同》、《订购合同》、送货单、支票、中国民生银行退票理由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对于被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现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支付1200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合共120000元的款项性质,双方无约定,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债务抵充的顺序应为:先抵充律师费、再抵扣利息、余款抵扣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16684.36元{【89836.11元×82(逾期天数)+170000×66(逾期天数)+100000×51(逾期天数)+100000×35(逾期天数)】×5.6%÷365(天)×4}。上述120000元折抵律师费、利息后,抵扣的货款数额为52315.64元(120000元-51000元-16684.36元)。综上,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07520.47元及利息,利息以407520.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瑞思(北京)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520.47元及利息(利息以407520.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广州雅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