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德超诉被告张伟、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超,张伟,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362号原告:张德超,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被告:张伟,信用社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被告:高志刚,信用社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乡。原告张德超诉被告张伟、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超、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高志刚作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高志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伟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高志刚作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失联说明一份附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由高志刚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德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志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千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