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金苗与叶秀美、叶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杨金苗。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原告杨金苗与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被告李云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金苗撤回了对被告李云格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金苗的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苗诉称: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通过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65,790元,由被告分12期还款,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每月归还数额为32,5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30万元钱款打入被告叶秀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有65,790元作为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替两被告代交于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按约履行了5个月的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15日起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承诺还款日届满但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七期本息合计227,500元(计算方式32,500元*7个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借据一张、支付证明一份等。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5,790元,两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每月归还原告本息共计32,500元,共计12期,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2013年10月18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叶秀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出某《收据》一张,内容为:“本公司已收到杨金苗替叶秀美、叶友玉代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65,79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两被告出某《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叶秀美、叶友玉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杨金苗借给本人款项365,79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本人将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叁拾陆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整给杨金苗”。审理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5期本息共计162,500元。原告表示,其与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付息方式系等额本息计算方式,若按该协议计算相应利率,月息约为1%。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年化利率6.6%计算相应利息。另,原告认可自己系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审理中,原告杨金苗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叶秀美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叶秀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65,790元,对于借款给付情况,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万元,剩余65,790元系其代两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中原告已自认其系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考虑到原告与该案外人的利益关联情况,本院对于该案外人出某的《收据》及其证明事项即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替两被告代交的65,790元钱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案外人上海合盘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某的《收据》中明确65,790元系现金交付,而两被告出某的《借据》中又载明365,790元款项均系转账方式支付,现该两份证据均由原告提供,却在钱款给付方式上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确定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0万元。现原告同意按照年化利率6.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自认,两被告已履行5期还款共计162,500元,经本院核算,其中两被告已归还本金154,250元,故两被告仍剩145,750元本金尚未归还,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金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45,750元;二、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金苗借款利息5,6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38元,由原告杨金苗负担818.56元,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负担4,092.82元,保全费1,723.79元,由被告叶秀美、被告叶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