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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邢莉与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莉,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邢莉。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第五大街七号。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佩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娜,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莉诉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骥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佩玲、任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财务人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7756.38元。2014年5月,原公司总经理迟国玉向原告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及交通补贴明细表,当时要求由本人核对、打印并签字交给迟国玉,在我确认此后公司董事长要求我签署由无固定期合同转为固定期限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未签订。2014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未到原告处工作。8月12日下午,原告因需到被告处处理工作,发现其他员工在工作,8月13日到达公司,被告知不能进入公司。另,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工资77548.3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交通补贴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拖欠工资及补贴利息4702.91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5月至2014年8月防暑降温费4702.91元;5、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5月至2014年8月采暖费10920元;6、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5月至2014年8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8019.05元;7、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3、2001年2月20日、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证据4、邮件;证据5、应付款明细表;证据6、工资发放签字表;证据4-6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的事实及数额;证据7、协议书;证据8、通话录音;证据7-8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工作的原因和事由;证据9、被告财务账目,证明原告工资另有1850元未发放;证据10、招聘,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拒绝签署协议书。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认可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由于被告提供班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交通补贴;被告未经过行政部门前置程序,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法定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但由于企业进入托管期间,已经停工,不应发放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据3、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条,证明欠发工资数额为3413元/月;证据4、放假通知,证明原告休年假天数;证据5、2004年-2014年原告个人保险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个人保险;证据6、放假通知,证明公司因考虑并转,故全员放假停工停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通知由于公司没有业务,正在考虑并转,经公司研究决定,全员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9月、10月、2013年2月至7月、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数额双方主张不一,被告主张为3413元/月,原告主张除上述工资外,另有每月1835元额外部分工资未发放。2013年,原告未休年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双方确认未支付工资期间,但关于工资数额主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包括1835元/月其他工资,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413元,被告应当按照正常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14日。7月14日后,被告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按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14日开始停工停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剩余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3038.8元。关于交通补贴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补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上述属福利待遇范畴,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2013年6-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6-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07.6元,2014年7月,原告已经被安排放假,故该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2年9月、10月、2013年2月至7月、2014年2月至9月工资53038.8元;二、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三、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3年6-9月,2014年6-8月防暑降温费848元;四、被告天津三维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莉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07.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