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吴杰、郭文峰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吴杰,郭文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刘志刚。被告吴杰。被告郭文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层。负责人马跃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负责人李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吴杰、郭文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双德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吴杰、郭文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2Km+400m处遇前方堵车后穿插通行时,与相对方向郭文峰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客张俊花、薛艳红、薛翠红、郭宇浩、郭文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郭文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受伤人员医疗费、施救费共计9667元。被告吴杰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缴纳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杰、郭文峰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车辆手续齐全;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事故发生后,施救车、人支付的费用;证据4、医药费票据,郭文峰11张计款1330.4元,薛翠红12张计款1189.9元,郭宇浩7张,计款495.7元,薛艳红10张,计款1170.7元,张俊花17张,计款2480.3元,证明这五人的医药费,我已经实际垫付;证据5、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正本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正本二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双方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吴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文峰辩称:对医药费6667元,不仅包括我郭文峰的,还有其他人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施救费收费过高不合理,我不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①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与挂车商业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及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就本案贵院已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556号至561号判决,我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用尽,因此,就本案在挂车商业险中扣除由上述判决理赔的金额后,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并且与主车商业险投保单位,按照11比1的比例赔付。②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部分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扣除比例为20%。③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2014)文民一初字第556、557、558、560、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已赔偿了医疗费用,强险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①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并且按照主挂车投保的比例赔偿。②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杰、郭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施救费不予认可,①对其真实性质疑,因为付款单位写的是张俊花、郭文峰等人,并不是原告刘志刚支付。②施救费我方已在先前的判决中分别支付给各受害人,对证据4中张俊花的医疗费金额(561)号判决认定原告垫付1396.8元,现在原告诉求是2480.31元,请法庭核查,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我方认为施救费票据上付款单位写的是各个伤者的名字,所以这不属于对车辆施救的范畴,属各个伤者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而各伤者的产生的交通费在先前的判决中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书5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5份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月15时50分,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2Km+400m处遇前方堵车后穿插通行时,适有相对方被告郭文峰驾驶晋A×××××号普通客车(载张俊花、薛艳红、薛翠红、郭宇浩、张昕怡、张昕亮)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郭文峰、张俊花、薛艳红、薛翠红、郭宇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花、薛艳红、薛翠红、张宇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郭文峰支付医疗费1330.4元,为薛翠红支付医疗费1189.9元,为张宇浩支付医疗费495.7元,为薛艳红支付医疗费1170.7元,为张俊花支付医疗费2480.3元,共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6667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志刚,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冀A×××××投保交强险,为冀A×××××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为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杰,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吴杰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客张俊花、薛艳红、薛翠红、郭宇浩、郭文峰受伤而支付医疗费6667元,施救费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4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2.2元,被告吴杰赔偿原告损失2000.1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双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