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曾用名臧某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村第*组****号。2003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兴隆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0日及2010年12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盘锦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来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段佳惠超市二楼针织处,用棉垫遮挡,将被害人韩某外衣兜内的手机偷走。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朝阳市双塔区佳惠超市二楼收银台处将被告人臧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窜至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段佳惠超市二楼,趁被害人韩某购物不备之机,利用棉垫遮挡,将韩某外衣兜内的vivox510t手机偷走。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510t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家属将被盗手机赔偿款给付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2005)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盘老字(2010)第1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