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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润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董润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人董润喜,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0月22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润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董润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润喜在本市迎泽区东安路“在此间”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1面部、耳部、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润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润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法院判令:1、医药费40172.65元:提供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0张,证明其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36057.35元、医药费4115.3元,合计40172.65元;2、营养费3500元;3、理疗费2800元:称其因不能吃饭找盲人按摩而产生该费用,无票据;4、误工费18000元:称其系开旅店的,该系旅店的损失,其开的旅店一共3间房,7张床,按床位出租,1个床位8元/天;5、交通费670.5元,无票据;6、护理费3200元(包含200元饭钱),称其住院期间请家政人员进行护理,1天200元,无票据;7、救护车出诊费300元,提供收据1张;8、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共计55340.15元。被告人董润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住院费、急诊费、营养费、理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救护车出诊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其提出李某1开旅店实际就是其租了一间房子,里面放着三、四张床,出租床位费,一个床位一天几十元钱,不可能产生那么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润喜在本市迎泽区东安路“在此间”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1面部、耳部、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因受伤住院治疗15天,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润喜的供述:2014年7月8日上午我和“宏伟”还有“老赵”斗地主来,说好的我们谁赢谁就把钱拿出来,攒起来中午吃饭,结果我们三个人一共打出来320元,然后我们三个人还叫来了朋友“三姐”、“老郝”、“老刘”、“二不愣”一起去了东安路的“在此间”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宏伟”就去结账了,算下来一共是340元,“宏伟”就下来和我说还差20元,我就对“宏伟”说:“就一、二十元出了就完了。”“宏伟”就不愿意出钱,我说那这钱我出了哇,然后我就给了“宏伟”50元,结账后,“宏伟”说我还欠的他的150元,这50元就算成“宏伟”出了,然后就因为这个我和“宏伟”就吵了两句嘴,我就和“宏伟”说你以前开店我还给你好几千,“宏伟”就说:“我不管,你就短我150元”,随后我就跟“老刘”拿了40元,问“老郝”拿了10元,我自己身上有100元,就把这150元给了“宏伟”,随后我就起身出了饭店,然后“宏伟”也跟的我出来了,在饭店门口吵开了。我要走,“宏伟”不让我走,一直骂,还说你今天要走你就得闹死我,否则你走不了,当时就“老赵”出来了,因为都喝酒了,当时最后“宏伟”说了一句你要是不闹死我你就不是你妈养的,我听了这句我也就生气了,然后我就和“宏伟”打起来了,当时“宏伟”拿的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我后背上两下,瓶子没有碎,我也拿拳头乱挥,也就是打到他身上了,具体的位置我记不清,“宏伟”也拿拳头打我的身上,在打的过程中我着急了,就从裤子右口袋里面拿出来一把我平常切水果的折叠刀,顺手捅了“宏伟”身上五六刀,但具体捅到什么位置我不知道了,因为我当时喝酒了,但我感觉是捅住“宏伟”了,然后我没有看“宏伟”我就走了,走到东安路晋铝大厦往西一点的地方,有一名穿警服的警察,让我站住,我看是警察我就站住了,这个时候民警让我把刀放下,然后我在原地站了一会,就有民警将我带回文庙派出所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4年7月8日上午我跟董润喜还有“老赵”在我家一块玩斗地主,我们说好的把赢出来的钱攒起来付中午的饭钱,快到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个人一共打出来300元多点,这个钱是我拿着的,然后我们三个人有叫上“三姐”、“老郝”,一共五个人去东安路的“在此间”饭店吃饭去了。吃饭过程中,董润喜把“二不愣”也叫过去了,最后结账的时候正好少了二十块钱,“二不愣”正好欠的我五十块钱,我就跟“二不愣”说:“你把这二十块钱出了,欠我的五十块钱就不用还我了。”董润喜听见我问“二不愣”要钱,就有点不高兴了,因为“二不愣”是他叫过来的,我跟董润喜当时都喝了不少酒,就发生了点口角,最后应该是“二不愣”给了我五十块钱,我就把帐结了。走出饭店后,我就问董润喜咋回事了,我们俩就相互骂了起来,当时他走我的前边,我跟他对骂着就走到了他跟前,刚走到他跟前,他就从身上拿出来一把折叠刀在我左耳朵上划了一刀,我看见路边有个啤酒瓶,我刚低下身准备捡啤酒瓶的时候,董润喜就冲上来拿着刀在我脸上划了几刀,然后他就准备跑,我就追他,追上他的时候,他又拿刀在我脑袋划了两刀,在我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他就朝晋铝大厦西边跑了,我再想追他的时候,已经没有劲追了,一会警察跟120工作人员过来后就把我送到了医院。(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哥哥李某1被人用刀捅了。2014年7月8日下午2点多,我哥的一个朋友用我哥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哥李某1被人捅了十几刀,现在正在太原市人民医院抢救,具体情况也没有详细说,我挂了电话后就马上赶到医院,去了医院我哥正在手术室做手术,直到晚上11点50分左右手术才做完,现在仍在重症监护室。我听医生说缝了一百多针,胃捅破了,脖子上有根神经被损伤,耳朵、嘴角、右眼眶壁都受伤了,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被人捅伤,被什么人捅伤这些我都不清楚。我哥在太原市东安路经营一家日租房。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在五一东街路北由东向西走到中山生殖医院附近时,听见后边有人喊:“站住,别跑。”我回头看时,看见有一个男的光着上身,光着脚在五一东街路北由东向西跑,我就拽了那个男的一下,同时问他是干啥的,那个男的告诉我打架了,当时大概有十几个人在后边追那个男的,我误以为是打群架了,怕那些追上来的人把那个男的打坏了,就过去拦追上来的人,他们告我那个男的捅了另外一个人好几刀,杀了人了,我就赶紧追那个男的,追了有二十来米把那个男的追上,然后我就把他控制了,当时他说:“我捅了人了,我不跑了,该负什么责我负。”这时文庙派出所的巡逻民警赶了过去,当时我也没见伤者,我就让巡逻民警先去看伤者了,后把这个男的移交给了文庙派出所的出警民警。3、证人聂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中午在“在此间”饭店吃完饭后,“宏伟”和“老董”先出去了饭店,当时我们其他人也正往饭店外走,刚出去就看见“宏伟”满身是血,肚子上有个口子,“老董”在东安路往五一东街那边跑,“宏伟”在后边追,“宏伟”也没追上,我过去扶住他,120来后我陪他去了医院,“宏伟”被捅了好几刀,肚子上,脸上都有口子,“老董”的腿上有个刀口子,手也破了。(四)辨认笔录1、证人聂某对被告人董润喜的辨认笔录: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许在东安路在此间饭店门口与宏伟打架的老董。11号为董润喜。2、证人刘某对被告人董润喜的辨认笔录: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许在迎泽区五一东街中山生殖医院门口附近被我控制住的持刀捅人的嫌疑人。11号为董润喜。(五)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3、作案工具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董润喜作案使用的黑色折叠刀一把,长约15CM。5、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迎)公(法)鉴(伤)字[2014]110号李某1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太原市公安局文庙派出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7月8日14左右,我所民警王斌、王韬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中山生殖医院门口附近,被群众控制一名故意伤害的持刀嫌疑人,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受害人已被“120”急救车拉走,我所民警将嫌疑人带回所内审查。经审理查嫌疑人叫董润喜,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西贾村村南西街5号,现住: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一无名旅馆。该对其伤害的受害人李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8、证人刘某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我叫刘某,系太铁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民警。2014年7月8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着警服从五一东街路北由东向西走到中山生殖医院附近时,我听到后边有人喊:“站住,别跑。”我回头看时,看见有一个光着上身,光着脚的男的在五一东街路北由东向西跑,我就拽了那个男的一下,同时问他是干啥的,那个男的告诉我打架了。当时大概有十几个人在后边追那个男的,我误以为是打群架了,怕那些追上来的人把那个男的打坏了,就过去拦追上来的人。他们告我那个男的捅了另外一个人好几刀,杀了人了。我就赶紧追那个男的,追了有二十来米把那个男的追上,然后我就把他控制住了。当时他说:“我捅人了,我不跑了,该负什么责我负。”这时文庙派出所的巡逻警赶了过去,当时我也没见伤者,我就让出警民警先去看伤者了,我把这个男的移交给了文庙派出所的出警民警。8、清徐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润喜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罪犯董润喜1991年10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起止为:1991年8月14日至1998年8月13日止),1991年12月5日送我监服刑,1995年1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199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10、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0)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2)狱字第11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润喜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2年2月18日被刑满释放。10、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03)清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8)阳一监刑释字第41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润喜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润喜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刀将被害人面部、耳部、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润喜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润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持凶器并伤害被害人头部,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润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润喜因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0172.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670.5元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虽称其系经营旅店的,但未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租赁业类人员年工资31191元标准计算,酌情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为7797元。关于救护车救治一事有救治单位出具的300元收据一份,予以支持。关于理疗费28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64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润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董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救护车出诊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一角五分。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