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55)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华,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244号申请执行人张先华,安徽巢湖人,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陈小兵,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先华与被执行人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张先华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小兵287878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89元。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