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至2010年间多次来到香河县城内采用撬锁入户手段实施盗窃行为。2005年8月2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居民区李某甲家实施盗窃,2007年7月4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万辛村张某甲家实施盗窃,2008年6月5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李某乙家实施盗窃,2008年10月13日来到香河县新绣区斜道南小区王某家实施盗窃,2009年4月28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段庄村张某乙家实施盗窃,2009年5月4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宋某家实施盗窃,2009年6月11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张某丙家实施盗窃,2009年7月2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家属院丁某家实施盗窃,2009年11月11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胡庄子村李某丙家实施盗窃,2010年10月5日来到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郭某家实施盗窃。为证上述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张某乙、宋某、张某丙、丁某、李某丙、郭某的陈述,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意见书及手印比对照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1)房刑初字第291号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杨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至2010年间多次来到香河县城内采用撬锁入户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其中2005年8月2日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居民区李某甲家、2007年7月4日在香河县淑阳镇万辛村张某甲家、2008年6月5日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李某乙家、2008年10月13日在香河县新绣区斜道南小区王某家、2009年6月11日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张某丙家、2009年11月11日在香河县淑阳镇胡庄子村李某丙家、2010年10月5日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郭某家实施盗窃时均未有所得。2009年4月28日在香河县淑阳镇段庄村张某乙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4日来到淑阳镇南台居民区宋某家盗窃200元,2009年7月2日来到淑阳镇段庄家属院丁某家盗窃毛巾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了他在2005年至2010年每年都来过香河盗窃,每次都是坐公共汽车到香河县城内盗窃,每次盗窃都是撬锁入户,在2009年来过香河五次,其中在一家窃得人民币200元,在一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在一家窃得毛巾,毛巾里还裹着一些没有用的东西,他将毛巾扔了,除了这三家他都没有偷到东西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他家住在香河县淑阳镇段庄村,2009年4月28日下午3点左右他回到住处看到一名陌生男子站在他院门外的门口处,他的门开着,他进屋看时那名陌生男子走了,他看到屋内被翻乱了,才知道家中被盗了,经查看,他被盗现金3000元。那名陌生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偏胖,圆脸,大眼,寸头,八字胡,经辨认,杨某就是当时站在他院门外门口处的那名陌生��子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宋某、张某丙、丁某、李某丙、郭某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8月2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居民区的李某甲家中被盗;2007年7月4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万辛村的张某甲家中被盗;2008年6月5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的李某乙家中被盗;2008年10月13日住在香河县新绣区斜道南小区的王某家中被盗;2009年5月4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的宋某家中被盗现金200元;2009年6月11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南台居民区的张某丙家中被盗;2009年7月2日住在香河县淑阳镇段庄家属院的丁某家中被盗毛巾等物;2009年11月11日住在淑阳镇胡庄子村的李某丙家中被盗;2010年10月5日住在淑阳镇南台居民区的郭某家中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5)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意见书及手印比对照片证实了在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王某、张某乙、宋某、张某丙、丁某、李某丙、郭某家中提取的手印均为杨某所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1)房刑初字第291号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3)户籍证明住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的盗窃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0月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指控杨某犯罪应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前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杨某于2005年8月、2007年7月、2008年6月、2008年10月、2010年10月的盗窃行为均未盗得财物,依据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但本案中未有证所居证实杨某实施的上述盗窃行为符合该项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以上几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2009年杨某共入户盗窃五次,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符合以上司法解释中的“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采纳。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刘春艳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