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马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我与被告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向我隐瞒患有乙型肝炎的病史,抽烟喝酒,不照顾我和孩子。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离婚意见,我还没有想好。我与原告结婚后,我都是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我以前是患有乙型肝炎,但现在已经痊愈。原告与我父母发生矛盾,我不得已才动手打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育一子马鑫泽(2014年7月5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法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需要考虑,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来之不易的和谐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佳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