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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忠权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我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镇内建材市场前的公路上,与对面驶来由卢某某驾驶的吉D458**号轿车相刮蹭,造成沈某某及摩托车乘员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