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黄样治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黄样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永彬,住晋江市。被告黄样治,住晋江市。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黄样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样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彬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12年12月10日将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40号信用卡出借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刷卡消费、取现,双方均确认在原告出借该信用卡时该卡并无欠款也无存款,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时使用该信用卡产生43994元债务及1055元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但被告均拒不偿还,因此,该信用卡债务由原告本人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卡号为62×××40号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交付的43994元借款及1055元利息、滞纳金。被告黄样治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彬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手头现金不足,因此原告便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清偿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被告在2014年10月份时使用该卡消费了43994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了避免产生不良记录,便于2014年11月25日的最后还款日偿还了该笔债务,且因被告未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至2014年12月份时还产生了1054.99元的利息及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也是由原告本人予以偿还。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拖欠信用卡债务,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该笔信用卡债务,被告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本案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时该卡并无透支也无存款;4.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存款业务受理单,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产生债务及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信用卡债务的事实;5.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偿还信用卡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样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其上记载“今向张永彬借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40)一张,卡里无透资,也无存款”,并由被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卡号为62×××40号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虽以出借信用卡为表现形式,但实质是由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款项进行消费、取现,其间略去由原告本人使用信用卡代被告进行刷卡消费、取现的行为过程,并由被告直接向银行偿还借款以恢复原告的信用卡信用额度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是原告的信用额度所对应的资金利益,因此,双方之间虽无直接的现金交付往来,但双方之间所形成法律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上虽仅记载对应的信用卡卡号末四位为“0440”,但其中关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43994元及因信用卡消费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54.99元的记载与原告所提供的存款业务受理单中记载的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62×××40号卡存款43994元、于2014年12月11日存款1055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对账单即为本案被告所借用的62×××40号信用卡2014年11月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可见,该卡于2014年10月其间产生43994元的信用卡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62×××40号信用卡返还给原告,且在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对于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能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该信用卡债务均由被告使用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使用原告43994元的资金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利用原告信用卡资金利益应当支付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因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使得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债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是原告与信用卡发卡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缺少现金,将以其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62×××40号信用卡出借给被告,出借时该62×××40号信用卡内并无存款,也未产生信用卡债务。被告于2014年10月份间使用62×××40号信用卡产生43994元债务,被告至今未将因此产生的资金利益偿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有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虽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属合法有效;原告以将其信用卡出借被告的形式,实质是将其对应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利益出借给被告使用,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10月间使用原告信用卡产生信用卡债务43994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对应的资金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益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使用原告资金利益应当支付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信用卡发卡行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后,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未及时履行其与信用卡发卡行之间的约定偿还信用卡债务,因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予以承担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出借协议持有62×××40号信用卡,原告未主张解除该信用卡出借协议而主张被告返还该信用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样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彬43994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