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莼湖镇桐照村后峧头24-1暂住房附近路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甯永东。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莼湖镇桐照村后峧头24-1暂住房附近路边将3包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2014年10月16日3时许,民警在本市莼湖镇桐照村庙后路15-2号暂住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该房内电瓶车脚垫下一只红色香烟盒子内,搜到5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净重0.622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甯永东向被告人张某实付70元,赊欠30元,蔡某向被告人张某实付200元,赊欠50元。上述海洛因5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蔡某、甯永东、卢某、王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27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海洛因5包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奉化市公安局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