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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湖北省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湖北省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郑旭,董事长。原告湖北省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设计图纸承建被告宿舍楼、高管楼、接待楼工程,工程主体封顶,办理好结构验收手续,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内外粉刷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与原告办理完结算手续,除留5%的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0日,经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计、原被告双方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款总计6358792.05元,被告已支付3852981元,下欠2505811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5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和2010年8月8日与案外人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案外人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法院判令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洪湖市昌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仅约定了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对被告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