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曾福昌、陈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曾福昌,陈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委托代理人姚勇君,男。被告曾福昌,农民。被告陈金菊,农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曾福昌、陈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陈忠伟、人民陪审员吴玉钦、吴凌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君到庭参加诉��,被告曾福昌、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曾福昌以种植为由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81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金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福昌立即偿还借款8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金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福昌、陈金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曾福昌以种植为由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81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十加收逾期利息。由被告陈金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依约支付了8100元。借款期满后,2009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福昌立即偿还借款81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金菊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在《法制今报》公告送达。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龙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以上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曾福昌、陈金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支付了借款81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菊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曾福昌、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福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81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陈金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福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曾福昌、陈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伟人民陪审员 吴玉钦人民陪审员 吴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