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表哥汪超曾被陈某乙、余某等人砍伤。2007年2月10日晚23时许,朱某甲得知陈某乙、余某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新人类网吧”上网后,为报复,遂伙同陈海(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赶至“新新人类网吧”,持砍刀、钢管对陈某乙、余某、汪某等人进行砍打,致陈某乙、余某、汪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开放性骨折,肌腱神经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余某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裂伤(长5㎝),皮肤裂伤(躯干部全长14.5㎝、四肢部长7㎝),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汪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食指不全骨折,右拇指、左食指、中指骨折,肌腱神经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脑外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十级伤残。案发后,朱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两次依法传唤朱某甲,其拒不到案,2014年7月28日,朱某甲醉酒乘坐出租车,被出租车司机送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朱某甲的亲属与陈某乙、余某、汪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陈某乙、汪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1,000元,赔偿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履行。陈某乙、余某、汪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朱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陈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报复,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某甲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系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朱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朱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朱某甲表示谅解,对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