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严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海英,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琳、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姚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严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桥南某组某甲号、某乙号、桥北村某号等租房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11月16日10时,被告人严某在诊所为患者诊疗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严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4月2日、5月21日、11月1日三次被行政罚款各50元、50元、1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严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行医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叶某、华某、来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查询信息,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缴款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