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韩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韩永,王丽芳,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被告王丽芳。被告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喜怀,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韩永、王丽芳、鄂尔多斯市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永、王丽芳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同的履行地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中法发(2014)33号文件精神,属于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永、王丽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