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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水根、傅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水根;傅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恒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 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社职员。 被告肖水根,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 被告傅海勇,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水根、傅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45元,原告同意承担。 审判员  李恒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