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侯村乡。法定代表人刘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涛,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璐,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翔。上诉人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信燎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9491310号“TIEGEME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信燎原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刹车等。引证商标系第8380951号“TIEGEM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山西中信燎原设备通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防滑装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传动轴等,该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经初步审定。2012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ZC949131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信燎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识、检验报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供销合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劳动合同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0607号关于第9491310号“TIEGEM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分别使用在车辆防滑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信燎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中信燎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信燎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中信燎原公司系“铁哥们及图”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中信燎原公司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理由正当;引证商标系对被代表人商标和中信燎原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为“TIEGEME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亦为“TIEGEMEN及图”商标,将两商标相比较,已构成相同商标。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目前为合法有效商标,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信燎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耿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