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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27日两份《买卖合同》是假合同,这两份合同所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卖方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发生纠纷由需方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作为需方的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的第十三条均约定发生纠纷向出卖人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这两份《买卖合同》,主张这两份《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但未提交反证和提出反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