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凤兰、宋秀英、宋秀苹、宋德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韩XX。原告:宋XX。原告:宋XXX。原告:宋XXXX。原告:宋XXXXX。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X(系李XX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诉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的委托代理人宋X、王伟、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诉称:2014年X月X日,李XX驾驶辽MF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宋X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XL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L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5.46元、死亡赔偿金94707元(10523元×9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88元(10523元×6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4.50元(36.15元×10天×3人),共计183649.96元。因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请求为162000元。不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MF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占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65.46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昌图县八面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宋XL近亲属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宋XL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人为吴X,李XX实际所有并具有驾驶资格及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X月X日,李XX驾驶辽MF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宋X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XL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L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XX系宋XL之妻,宋XX系宋XL之长女,宋XXX系宋XL之次女,宋XXXX系宋XL之长子,宋XXXXX系宋XL之次子。五原告因宋XL死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5.46元、死亡赔偿金94707元(10523元×9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10523元×6年),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2565.46元。另查,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XX所有,并以李XX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不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宋XL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XL死亡,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系受害人宋占海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不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1565.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71000.00元的70%即49700.00元,以上合计161265.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五原告韩XX、宋XX、宋XXX、宋XXXX、宋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