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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王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王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钟杨某,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杨某,女,1972年3月5日,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春某,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泸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王某与弟弟李王某1在泸水县六库镇新寨村委会李家田组燕家坟山附近开挖沙石场,未挖排水沟排水。2013年8月份,因连续下雨从沙石场流下来的水将李春某(另案处理)、钟杨某两家的包谷地冲毁。同年8月19日8时许,钟杨某、李春某、钟杨英某1、李杨某到李家田组燕家坟山岔路口堵路,准备和李王某、李王某1商议包谷地被冲毁事宜。9时许,李王某1组织的装载机、拖拉机陆续到达燕家坟山岔路口准备去沙石场拉沙,李王某1驾驶着拖拉机准备去沙石场,被4人拦截后发生口角,李春某滑倒在地后用石头砸李王某1的拖拉机挡风玻璃,李王某便从拖拉机后面绕上去与李春某、钟杨某等四人打斗,打斗中李王某用抢来的木棒打着李春某左脚一棒,打着钟杨某头部一棒,在打斗中李王某右足受伤,经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3)133、13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钟杨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春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王某此次右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杨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诊治1天,支付医疗费411.80元,2013年8月20日转至怒江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832.01元,两项共住院治疗20天,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3份,金额9243.81,误工费20天×16.82元=336.40元,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2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9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诊治1天,支付医疗费411.80元,2013年8月20日转至怒江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908.39元,两项共住院治疗20天,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3件,金额7320.19元,误工费20天×16.82元=336.40元,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支付医疗费3326.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王某1提交修理拖拉机发票原件1份,金额为1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王某被传唤至六库派出所询问两家发生冲突时打人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5、受害人李春某、钟杨某、李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受伤的经过。6、证人李清某、廖陈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互殴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实受害���李春某、钟杨某、李杨某、李王某受伤害现场所记录的情况。8、作案工具松木棒2根,证实被告人李王某用木棒打伤受害人李春某、钟杨某的事实。9、(泸)公(司)鉴(伤)字(2013)133、13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钟杨某、李春某,被告人李王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0、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受害人提出公诉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王某为开采沙石在开采过程中,没有正确处理排水沟问题,导致排水不畅,造成庄稼受损,为此遭到受害人家的围堵后双方发生互殴,致使受害人李春某、钟杨某、李杨某三人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王某应承担民事���偿责任。该案的发生,因钟杨某、李杨某、李春某先动手殴打,过错在先,故各自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王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因其不能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王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王某1坐在拖拉机驾驶室未参与打架,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李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杨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11980.21元×60%=7188.1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某门诊治疗费241.00元×60%=144.6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等费用9756.59元×60%=5853.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人李王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棒2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王某提出上诉要求:1、改判宣告无罪,2、判令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钟杨某、李杨某、李春某赔偿经济损失79826.0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元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吴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