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汪某,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周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汪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夜不归宿,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在外赌博、吸毒,在家经常动手打人,我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本来没有什么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父亲导致我们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赌博、吸毒是去年的的事情,现在我没有赌博、吸毒了。说我打原告父亲是因为她父亲拿刀砍我,我才打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被告周某表示愿意和好,原、被告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