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苑广征与杨庆军、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广征,杨庆军,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苑广征,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军,男,城镇居民。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苑广征与被告杨庆军、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广征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杨庆军、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广征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谷山路自北向南骑行,被告杨庆军驾驶鲁P×××××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阳谷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出租车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共计7340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鲁P×××××车辆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3时35分许,被告杨庆军驾驶鲁P×××××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谷山路与黄河路路口时,与原告苑广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P×××××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苑广征受伤,被告杨庆军及三名乘车人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速进行鉴定后,认定被告杨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症状性癫痫、脑挫伤、脑出血、枕骨骨折、皮下血肿、皮肤挫伤、低钾血症,门诊医疗费1528.50元,住院医疗费4568.58元。当日被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皮肤软组织损伤,门诊医疗费1274.82元,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34703.63元。2014年12月9日到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门诊医疗费25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332.53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由其妻子李秋月、母亲周丽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秋月一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苑广征租赁的鲁P×××××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P×××××出租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苑广征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徳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苑广征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3、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4、阳谷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5、阳谷县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门诊单据6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单据4张,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单据1张;6、交通费单据6张,交通费87.5元;7、鉴定费单据2张(51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20元)单据各1张;8、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9、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秋月、周丽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军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广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2332.53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为77.44元/天,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共计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收入标准应按77.44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59.84元[77.44元/天×26天×2人+77.44元/天×(60-26)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87.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以上原告苑广征的各项损失共计65619.07元。因肇事车辆鲁P×××××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广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6659.84元、交通费87.50元,四项合计30686.5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4932.53元(65619.07元-30686.5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被告杨庆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杨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广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杨庆军承担70%、原告苑广征承担30%为宜,故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4452.77元(34932.53元×70%)。鉴定费510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苑广征承担30%即1530元,被告杨庆军承担70%即3570元。原告苑广征诉求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及营养费单据;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对此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谷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将车况正常的车辆租赁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庆军,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广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共计30686.5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广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共计28022.77元。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苑广征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杨庆军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杨庆军赔偿原告苑广征鉴定费3570元。五、驳回原告苑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苑广征负担407元,被告杨庆军负担122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庆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庆军应给付原告苑广征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