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471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有亮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471号罪犯马有亮,男,1966年5月11日生,哈尼族,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个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有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23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马有亮减刑5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有亮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改造中获表扬4次。该犯系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病犯且首次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马有亮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有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洪振声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