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何素真、汤晓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何素真;汤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友谊大厦**。负责人刘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真。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晓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素真、汤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30分左右,汤晓东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王鲍镇新港段莱优服饰城前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何素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素真受伤、车辆受损。何素真受伤后,即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后又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81.51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61.12元)。事故当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素真无责任。为赔偿事宜,何素真诉至法院,请求汤晓东、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296.63元。另查明,汤晓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何素真事故发生前系启东市众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何素真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何素真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上海蓝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护理何素真前的平均工资为74.66元/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汤晓东支付何素真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75.40元。原审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何素真的医疗费用、误工、护理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法医审核,何素真医疗费用中的注射用肌苷、彩超(双肾等)、彩超(双侧乳腺)费用相对于本案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同时根据何素真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结合何素真损伤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期限4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审因此确认何素真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981.51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261.12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450元。关于误工费,何素真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但其仅举证启东市众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社保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3500元的相对固定收入,故法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纺织服装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3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审核意见计算为10476元(87.3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何素真丈夫的护理损失按其护理何素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另一人何素真主张按70元/天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97.08元(70元/天×8天+74.66元/天×38天)。综上,何素真的损失合计为24148.5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素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汤晓东所驾驶的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汤晓东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汤晓东向何素真预付费用3000元及垫付费用375.40元,合计3375.4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阳光保险公司向何素真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汤晓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素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20773.19元。二、阳光保险公司给付汤晓东3375.40元。三、汤晓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素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纺织服装行业,其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职业亦为农民,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何素真的伤情为软组织伤及单根肋骨骨折,原审确定误工期限120天过长,应以30至40天为宜。何素真并未提供原始财务凭证、银行打卡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在其受伤前74.66元/天的平均工资标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因对其进行护理而发生实际护理误工损失,且确定的护理期限不符实际,明显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素真答辩称,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晓东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何素真因案涉事故受伤,其原审中提供的启东市众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发生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事实,但该证明尚不能确切证明何素真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标准,原审因此酌情参照上一年度纺织服装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何素真受伤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并经咨询法医意见,确定误工期限4个月,据此计算何素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何素真原审中提供的上海蓝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丈夫作为护理人的相应护理误工标准,原审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医意见确定何素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据此计算何素真的护理费,亦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虽对何素真的误工、护理时间以及误工、护理标准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