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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高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尚军,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人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峰系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单位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2013年6月30日15时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宁AU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7线9公里+681米处时,将正在此路段进行养护作业的高峰等人撞伤。2014年8月28日高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峰与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确认支持高峰的仲裁请求。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与高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高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高峰受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聘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高峰也正在从事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与高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负担。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上诉称,高峰并不是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的职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而本案中,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高峰亦不受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制定的各项劳动方面的规章制度根本不适用于高峰,高峰不受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的劳动管理,高峰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时间的长短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故双方是一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动关系,综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峰答辩称,高峰从事的养护工作是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的业务范围,由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分配和安排,受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由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支付,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为高峰提供劳动条件,工作期间进行的劳动及劳动时间的长短均由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决定,高峰自己没有决定的权利,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高峰在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由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下属部门管理,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高峰也正在从事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