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朱文章与朱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章,朱士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朱文章,农民。被告朱士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章诉被告朱士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章、被告朱士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章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及其家人共承包村集体土地17.845亩。自1993年起,被告就非法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肖庄村朱窑3组的村西耕地。被告占用期间,私自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取土。原告提出返还要求后,双方矛盾激化。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肖庄村朱窑3组村西0.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朱士合辩称,被告村内空闲地276平方米与原告原告村西耕地0.30亩互换经营至今已达20年,不存在非法占用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原告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地将被告的0.30亩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朱文章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书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朱文章,共有人朱文章、李桂珍等,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其中地块名称村西地,面积2.784亩,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朱窑村3组的承包地内,四至为东至村头,南至路,西至朱文化承包地,北至路。原告取得西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占有经营了其中0.30亩耕地。被告经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村西0.3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遭到被告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诉争0.30亩承包地四至为四至为东至村头,南至原告承包地,西至朱文化承包地,北至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文章合法取得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3组村西的2.78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被告朱士合返还被告实际占有经营的其中0.3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3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被告将其村内空闲地276平方米与原告村西耕地0.30亩互换经营。因即使被告上述主张成立,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流转关系,且该主张与被告承包经营权错误登记的主张相互矛盾,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返还原告0.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合应于当季农作物收获届满后返还原告朱文章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肖庄村朱窑3组西地的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村头,南至原告承包地,西至朱文化承包地,北至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