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玉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无业。2011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监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其父亲胡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至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连庄村西头时,因过路问题和王某甲发生争执与厮打,遂纠集“东红”(具体情况不详)等社会青年,持铁棍等械具至连庄村村西,对参与拉架的连庄村村民孟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孟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王某乙、杨某、许某、谢某、胡某乙、王某丙、白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执字第243号执行通知书(存根)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收到该执行通知书的回执等书证;4、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孟某伤情为重伤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第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构成重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1082号鉴定结果告知书;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潘荣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孟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其父亲胡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至北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连庄村西头时,因过路问题和王某甲发生争执与厮打,遂纠集“东红”(具体情况不详)等社会青年,持镐把等械具至连庄村村西,对参与拉架的连庄村村民孟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孟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甲、李某、王某乙、杨某、许某、谢某、胡某乙、王某丙、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孟某伤情为重伤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第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构成重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1082号鉴定结果告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替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执字第243号执行通知书(存根)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收到该执行通知书的回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