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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X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X市人,住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五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五指山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X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砍刀和手锯砍伐了番阳镇陈便岭公益林区上的树木用于种植橡胶。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5.8亩,被砍伐主要的树种有山竹子、乌墨、木姜等天然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1.1233立方米。案发后,王X于2014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一把、手锯一把;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资格证书复印件、协查函、复函、测绘图等;证人王X聪、曹X燕、王X乐、王X波、王X、刘X进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木材测量计算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物证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家公益林地上的天然林木,林木活立木蓄积量21.12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进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闭晓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