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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佃芬与刘洪峰、韩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佃芬,刘洪峰,韩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佃芬。委托代理人周东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新,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上诉人周佃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峰、韩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7时25分许,刘洪峰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阀门处时,与横过道路至此的周佃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佃芬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刘洪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佃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洪峰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韩建新,该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始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刘洪峰与韩建新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周佃芬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等。周佃芬支出医疗费3894.69元、复印费20元。周佃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东亮护理。周东亮为农村居民。据此,周佃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49.35元/天(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天=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停车费24元。综上,周佃芬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18.19元(医疗费38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60.8元、停车费24元、复印费20元)。2014年3月22日,周佃芬诉至法院,要求刘洪峰、韩建新及人保潍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法院根据周佃芬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韩建新向法院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法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涉案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佃芬与刘洪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周佃芬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佃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人保潍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周佃芬的损失。因刘洪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刘洪峰与韩建新系雇佣关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刘洪峰与韩建新应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佃芬主张误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周佃芬要求刘洪峰、韩建新及人保潍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佃芬医疗费38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60.8元,共计4114.19元;二、刘洪峰与韩建新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周佃芬停车费24元、复印费20元,共计35.2元;三、驳回周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周佃芬负担29元,刘洪峰与韩建新连带负担120元,人保潍坊公司负担21元。宣判后,周佃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所诉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洪峰、韩建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中,提供了潍坊市正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及2013年11月-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就工资发放形式,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但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未显示工资领取情况,且工资表中存在同人同岗岗位工资不一现象,也存在标注了出勤满勤天数,确未参与考勤考核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比例以及除上诉人误工费外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其应就其收入减少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提供的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伤情需要休息,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等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收入及扣发期间及扣发数额等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结合上诉人自身年龄等实际条件,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