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