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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鲁世奎与被执行人邱祖颖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世奎,邱祖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鲁世奎,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邱祖颖,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鲁世奎与被执行人邱祖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祖颖应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人鲁世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54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邱祖颖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邱祖颖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邱祖颖在其老家,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表示春节后来宁处理。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