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同西、张银西等与张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同西,城镇居民。原告张银西,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东关侯。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禇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同西、张银西诉被告张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西于2014年3月12日以其伤情严重,可能构成伤残,需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同西、张银西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告张连生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智才、被告张连生、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天平财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西、张银西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张连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张同西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银西、张同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西无责任。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75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生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辩称:一、二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二、被告张连生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院对如下事实当庭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17时57分,被告张连生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张同西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应强制报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银西、张同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同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银西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在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生为原告张银西垫付了40200元的医药费及279.1元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张同西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主张医疗费3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2966.79元)及门诊收费票据(376元)各一份,张同西户口页、驾驶证及危险品从业资格证��印件各一份,宁津县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安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张同西,月工资7500元,2014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工资全部停发。证明人张东帅、闫连通,日期:2014年3月7日)各一份。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不是张同西,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因此应参照户口性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认可误工期5天;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德州每天2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证明为报废车,不应主张损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连生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同西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3342.79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不是张同西,对该票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票据虽显示姓名为张铜西,但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单与门诊票据显示的各项费用均相符,因此对该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同西住院5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同西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同西误工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5天=1250元。四、财产损��。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银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774.6元)一张、住院收费票据(1107.14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2元+279.1元+210元)、住院收费票据(83819.66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3215.56元),沧州市运河区民众大药店药品票据(784元)一张、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票据(4120元+3140元)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0元+4元)二张。以上合计医疗费128622.26元。被告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品所花费用一共8208元不认可,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反证,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为48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提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监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损伤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宁津县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本院酌定为2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同西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银西误工22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225天=5625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徐海侠及张如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徐海侠及张如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徐海侠一人护理,因二护理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无法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日×48日×2人+13664元/365日×(90-48)日×1人=12758.8元。六、残��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我院所在地(河北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应按照被抚养人住所地的标准确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0%=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页证实其与妻子徐海侠共育有四个孩子,事故发生时张如梦(2002年9月24日出生)、张汝峰(2007年9月19日出生)、张汝刚(2007年9月19日出生)未成年,为被抚养人,2013提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6年+11年+11年)÷2×20%=20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00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系住院就医所需,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同西损失为:医疗费3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原告张银西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622.2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56250元、护理费12758.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同西277.42元,赔偿张银西9722.58元。不足部分为128515(128622.26+4700+1350+3342.79+50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同西的损失为1250元,张银西为143189.2元,计144439.2元。根据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同西952元,赔偿张银西109048元。赔偿不足部分为34439.2元。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合计162954.2元(128515元+34439.2元),因被告张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连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162954.2元×70%=114067.94元,其中赔偿张同西208.6元,赔偿张银西113859.34元。被告张连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银西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连生垫付的40479.1元。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同西1229.42元,赔偿张银西11877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同西952元,赔偿张银西113859.34元;原告张银西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张连生垫付款40479.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张连生承担4822元,被告张银西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人民陪审员王蒙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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