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林兵、曾令军、黄辉、施辉鹏关于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林兵,曾令军,黄辉,施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能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林兵。被执行人曾令军。被执行人黄辉。被执行人施辉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林兵、曾令军、黄辉、施辉鹏关于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一案中,被执行人应退赔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81788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该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汪林兵、曾令军、黄辉、施辉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数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等,现已划拔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24417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及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林兵名下所有的闽C775**号的大众牌车辆,但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除了申请拍卖该部闽C775**号的大众牌车辆外,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拍卖程序需较长时间,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琳执行员 杨国强执行员 许礼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