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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安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安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银行董事长。被告安自华,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安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撤��起诉。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查五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