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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从杨与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杨,支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张从杨,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红梅,居民。原告张从杨诉被告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杨、被告支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9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红梅辩称,该笔3万元的借款我答应替我弟弟归还,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还没有到期,且原告至今也欠我的钱没有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从杨与被告支红梅在涟水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位于涟水县中联一城房屋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支云雷所欠3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共同债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弟弟支云雷欠到双方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给原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支红梅欠张从杨3万元整,在3年内还清,每年还1万元。支红梅2013.9.11”。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自愿代其弟弟支云雷承担3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年归还1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第一笔借款,故原告可以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解,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同居生活期间,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因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从杨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支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