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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灿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灿文,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农民,家住湖南省安化县。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灿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刘灿文及其辩护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象山县公安局因接到举报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金秋小区33幢87梯303室的被告人刘灿文租住房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33幢87梯303室的被告人刘灿文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6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灿文租住房处查获的16包可疑晶体共净重为48.46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被告人刘灿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48.46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灿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灿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48.462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