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由兴安镇往严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安镇至严关镇道路1KM+500M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蒋某甲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酒精浓度为95.61㎎/100ml。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韦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系初犯,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杨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