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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谢望生诉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望生,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望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倩。上诉人谢望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A,被上诉人陈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望生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7日、2011年8月19日向陈倩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15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40万元,共计金额为150万元。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谢望生、陈倩共同确认:“(1)收到谢望生从2008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110万元人民币的每月5%利息已全部结清。(2)谢望生在2012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人民币。(3)剩余余款9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还是按每月5%利息支付。”2014年4月8日,陈倩出具收条一份,写明:“2012年12月份9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5%利息(45000元)已结清。”原审又查明,2009年11月12日,谢望生、陈倩结清双方之间共计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24日,谢望生向陈倩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写明谢望生向陈倩借款15万元。原审审理中,谢望生、陈倩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14年4月8日,谢望生尚欠陈倩本金90万元。但谢望生陈述,本案所涉8笔借款的利息,其已按月利率5%向陈倩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242万元;对此,陈倩确认已收到谢望生支付本案所涉8笔借款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金额未达242万元之多,且谢望生提供的相关还款凭证中包括归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谢望生、陈倩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就本案所涉及的8笔借款,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4月8日,谢望生尚欠陈倩本金90万元,且已归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相关借款利息。现谢望生方提出已给付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重新计算利息并由陈倩返还其已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谢望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谢望生负担。原审判决后,谢望生不服,上诉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法律不予保护,双方之间月息5%的利息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凭证表明已支付了193万元利息,超过标准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倩辩称,自然之债履行后没有法律强制返还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出借的钱款是进行房产抵押借得的,因上诉人拖欠利息,导致被上诉人现负债累累。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据调整后的利息标准重新计算并返还上诉人已给付的利息,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万元,且相关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0元,由上诉人谢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